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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乙、郑*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乙、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刘*乙、郑**共谋在大冶市刘仁八镇东垅村马桥坳湾郑**的旧宅堂屋内,使用两枚硬币猜”通、间”的方式进行押宝赌博。赌场开设约一个星期时间,每天参赌人数达二十余人。刘**、刘*乙、郑**共抽水盈利人民币一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刘*乙、郑*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赃款人民币二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刘*乙、郑*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刘*乙、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刘*乙、郑**共谋在大冶市刘**填东垅村马桥坳湾郑**的旧宅堂屋内,使用两枚硬币猜”通、间”的方式进行押宝赌博。赌场开设一个星期时间,每天参加赌博人数达二十余人。被告人刘**、刘*乙、郑**共抽水盈利人民币一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刘*乙、郑**退赃款人民币二万元。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刘*乙、郑*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刘*乙、郑**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缴款收据等书证;2、证人卢*、郑**、郑**、段*、郑**、董*的证言;3、被告人刘**、刘*乙、郑**的供述及辩解。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刘*乙、郑**的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刘**、刘*乙、郑**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公诉人、被告人刘**、刘*乙、郑*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乙、郑*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刘*乙、郑*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刘*乙、郑*甲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刘**、刘*乙、郑*甲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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