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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下午4时许,大冶市公安局茗**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在大冶市茗山乡京南村黄京南湾供销社处有人聚众赌博。该所副所长柯*带领民警前往举报地点查处,并将犯罪嫌疑人黄*乙、黄*丙等4人抓获。此时,黄*乙之妻彭某甲进行阻止,并将民警王*脸部抓伤,该湾群众将警车围住。茗**出所教导员李*、副所长胡**闻讯后赶至现场增援。被告人黄*甲也赶至现场,要求公安机关将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释放,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黄*甲煽动群众闹事,该湾村民张*甲扔石头将民警尹*头部砸伤,并用木棍将民警段*头部打伤。期间,被告人黄*甲与茗**出所所长张*乙发生争执,并以语言相威胁,直至茗山乡政府领导出面做工作后,被告人黄*甲才疏散群众放行车辆。经鉴定,尹*、段*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甲主动将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黄*戊、黄*申送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以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石**提出,被告人黄*甲有自首、立功情节,公安机关对其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黄*甲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下午4时许,大冶市公安局茗**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在大冶市茗山乡京南村京南湾供销社处有人聚众赌博。接警后,该所副所长柯*带领民警陈*及协警段*、尹*等9人驾驶一辆民用面包车前往举报地点查处开设赌场案件,并将犯罪嫌疑人黄*乙、黄*丙等4人抓获。黄*乙之妻彭**不让民警将黄*乙带上车,在拉扯过程中,彭**将民警王*的脸部抓伤,并在车头拦住不让面包车行驶,后该湾几十名村民将面包车围住。柯*向大冶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请求增援,茗**出所教导员李*、副所长胡**驾驶警车赶至现场,同时被告人黄*甲也闻讯赶至现场。被告人黄*甲要求将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释放,遭到李*等人拒绝。该湾村民黄*丁拦住面包车车头,李*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将黄*丁推开,由于没有站稳,黄*丁额头在停放的摩托车后备箱处撞伤。被告人黄*甲借机煽动村民闹事,黄*丁的弟媳张*甲扔石头将尹*头部砸伤,并拿木棍将段*头部打伤。期间,部分村民围攻起哄,并将面包车车门拉开,车内的三名犯罪嫌疑人趁机脱逃。茗**出所所长张*乙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黄*甲与其发生争执,并以语言相威胁,直至茗山乡政府领导出面做工作后,被告人黄*甲才疏散村民放行车辆。经鉴定,尹*、段*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甲将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黄*戊、黄*申送至大冶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并提供参赌人员名单,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茗**出所为被告人黄*甲出具谅解书。

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甲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立功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段*、尹*的陈述;3、证人王*、胡**、彭**、吴*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石*天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煽动群众袭警,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石**提出被告人黄*甲系投案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甲主动带领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黄*甲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先行羁押四十七日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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