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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1、2015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熊*无端怀疑中国**限公司公安分公司章庄铺镇分局长陈*与其妻子汪**有染,到由王*承包经营的中国**镇营业厅,欲找陈*理论。见营业厅的门关着,便用脚踢营业厅的卷闸门,将卷闸门铁条踢坏五根(价值400元),将卷闸门后的玻璃门踢碎一块(价值408元);2、2015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熊*骑摩托车载着妻子汪**经过公安县章庄铺镇紫金村3组唐*家门口时,因怀疑唐*与其妻子有染,便将摩托车停在唐*家门口,欲找唐*理论。见周*坐在唐*家门口,熊*便将搁在摩托车龙头上的一把砍刀拿下来,无缘无故用砍刀刀背砍周*。周*慌忙跑进唐*家一楼卧室,并关上了卧室的门。熊*随后追来,用砍刀砍卧室门,将卧室门砍坏(价值360元),后熊*又用脚踢卧室门,将卧室门踢开后,用刀背朝周*砍了两下,周*又慌忙跑进唐*家厨房。当时正在卧室睡觉的苏*见状,劝熊*不要砍,熊*威胁苏*说,如再劝说就砍你。接着,熊*继续追砍周*。苏*随即拿出手机打电话。熊*见苏*打电话,认为其在报警,转身用刀背将苏*砍了两下。随后,熊*骑上摩托车载着其妻子离开了现场。后经鉴定,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2015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熊*驾车经过公安县章庄铺镇东岳庙高速公路出口红绿灯处时,见经营出租车的刘*坐在面包车内等客,便无端上前凶狠地对刘*说“你们搞,出租的都出卖老子”刘*表示说听不懂熊*说的话。熊*便从其车内副驾驶座上拿起把砍刀,将刘*的面包车的挡风玻璃及主驾驶室侧玻璃砍破(损失价值共计480元),又将刘*的左手臂外侧砍了两下。接着,熊*驾车离开了现场。综上,被告人熊*2015年4月寻衅滋事作案3起,随意殴打3人,任意损毁财物价值共计1648元。

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证人陈*、王*、唐*等人的证词;3、被害人周*、刘*等人的陈述;4、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被告人熊*的供述签名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材料经过其阅读确认无误后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人熊*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并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不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已经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均对熊*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熊*的亲属分别向被害人周*、苏*、刘*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共计1500元,上述三名被害人均对熊*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已经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均对其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考虑熊*当庭自愿认罪、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一审对熊*已经从轻处罚,考虑熊*系累犯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二审不宜对熊*再次从轻处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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