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窝藏罪、赌博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监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窝藏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5月11日以(2010)鄂荆中刑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胡*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期间,罪犯胡*的刑罚经本院于2012年12月、2014年7月两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缴纳罚金4万元)。刑期止于2016年4月27日。

请求情况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胡*减刑建议,于2015年1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在湖北省江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一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考核期间,获得三次季度表扬奖励、一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该犯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次缴纳罚金2万元。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开庭审理时,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人员旁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庭审笔录及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原判罚金10万元(已缴纳6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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