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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刘*、段*被控犯聚众斗殴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刘*、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及陈*(已判刑)、朱*(另案处理)到段**(已判刑)家中索要欠款时,与其发生冲突。段**伙同任*(已判刑)将被告人张*打伤。被告人张*逃离时扬言要进行报复,段**即安排被告人刘*、段*及任*等人作械斗准备。当日16时20分许,段**及被告人刘*、段*持凶器伙同持枪的任*等人在本区前川街日昌一里3号附近巷子口遇见被告人张*及黄*、陈*(均已判刑)、陈*、朱*等人,双方发生械斗。黄*、陈*等人持刀将任*砍伤,并将其枪支夺下。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任*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武汉**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一支长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器改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案发后,陈*、黄*、陈*共同赔偿任*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抓获经过、证人方*、桂*的证言、同案人段**、任*、陈*、黄*、陈*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张*、刘*、段*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刘*、段*持械分别伙同他人结伙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刘*、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及陈*(已判刑)、朱*(另案处理)到本区前川街日昌一里3号段**(已判刑)家中索要欠款时,与段**的妻子桂*发生争执。段**闻讯伙同任*(已判刑)等人赶回家中,将被告人张*打伤。被告人张*逃离时扬言要进行报复,段**即安排被告人刘*、段*及任*等人作械斗准备。当日16时20分许,当被告人张*邀约黄*、陈*(均已判刑)、陈*、朱*持刀窜至段**家附近一巷子口时,与持械的被告人刘*、段*及段**、任*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械斗。其间,被告人张*及黄*、陈*等人持刀将持枪的任*砍伤,并将其所持的一把长枪夺下。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任*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武汉**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一支长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器改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案发后,陈*、黄*、陈*共同赔偿任*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戒毒证明,证实: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张*被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刘*在武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被发现是在逃人员,同年8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段*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2、证人方*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31日17时许,我经过前**中前面一个巷子时,看见七、八个男青年提着砍刀由马路进入一巷子,还有一人手中拿着弓弩。几分钟后,我听见巷子里打架的声音。

3、证人桂*(段**之妻)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31日下午,陈*等人找他人要钱,到我家来要我交人。我与他发生争执,就将段**叫回。段**问陈*为什么到我家,陈*车上的人拿刀冲下来,任*就冲过去打起来了。当时刘*、段*、余贝、陈**、刘**在我家。当日16时左右,陈*又带人拿着刀来了,段**、刘*、段*、任*、余贝、陈**、刘**就将我家的菜刀、锤子、铁锹、棍子等拿着。

4、同案人段**、任*、陈*、黄*、陈*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31日15时许,陈*邀约张*及朱*到段**家索要欠款时,与段**、任*等人发生冲突,任*持刀将张*砍伤。张*扬言要进行报复,段**即安排刘*、段*、任*等人作械斗准备。当日16时20分许,当张*邀约黄*、陈*、陈*、朱*持刀窜至段**家附近一巷子口时,与持械的刘*、段*、段**、任*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械斗。其间,张*、黄*、陈*等人持刀将持枪的任*砍伤,并将其所持的一把长枪夺下。

5、辨认笔录,证实:桂*辨认出段*、江**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段三*、任*辨认出段*、刘*、黄*、陈*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陈*辨认出张*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段*、陈*辨认出任*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刘*辨认出王*、江**、戴*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张*辨认出江**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

6、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陈*、黄某处扣押黑管红把枪支一支、子弹一发。经武汉**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一支长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器改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7、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被告人任*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8、被告人张*、刘*、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陈*邀约张*、朱*到段**家索要欠款时与段**、任*发生冲突,任*持刀将张*砍伤。张*扬言要进行报复,段**即安排刘*、段*及任*等人作械斗准备。当日16时20分许,当张*邀约黄*、陈*、陈*、朱*持刀窜至段**家附近一巷子口时,与持械的刘*、段*、段**、任*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械斗。其间,张*、黄*、陈*等人持刀将持枪的任*砍伤,并将其所持的一把长枪夺下。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段*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张*、刘*、段*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段*虽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刘*、段*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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