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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陈*,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陈*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精神恍惚,窜至宜都市红花套镇318国道十字路口,持刀将交通治安岗亭玻璃砸毁。随后,陈*又窜至红花套派出所院内,持刀将派出所入口接待台砍坏,在民警制止时,陈*持刀袭击值班民警李*,后被增援民警当场擒获。当日,宜都市公安局决定对陈*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一千元的罚款。2015年4月27日将陈*送往宜昌市监管支队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涉案交通治安岗亭的损失经宜都市物价局鉴定,价值为3037元。庭审后,被告人陈*赔偿交通治安岗亭损失3037元,现暂存于宜都市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证实:

1、砍刀照片,证明本案作案工具。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的身份信息。

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的归案情况。

4、收缴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检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吸食毒品。

5、(2007)鄂宜中刑终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有犯罪前科。

6、证人李*、邹*、廖*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持刀损毁红花套交通治安岗亭。

7、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内容与证人证言一致。

8、宜都市物价价格鉴定书,证明财物损坏价值3037元。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以及监控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0、2015年10月10日交款单据一份,证明被告人陈*赔偿损失3037元。

二审答辩情况

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宜都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价值303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砸交通治安岗亭并到派出所闹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被告人陈*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从轻或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自愿认罪,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请求二审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因上诉人陈*前次犯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但原判以犯罪前科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于法不符。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构成自首的理由亦不成立,但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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