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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鄂**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徐某某,听取其上诉意见及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因对计划外生育受到处理及2012年1月被故意伤害的案件未侦破等问题不满,多次到各级人民政府上访,有关部门对其所反映的问题均给予了答复。2005年至2015年5月,徐某某先后在襄城区人民政府、区计生局、区政法委等处故意闹访,并随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工作秩序,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于2005年7月21日、2013年4月23日、2014年1月13日、2015年5月26日对徐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共计50天。2015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携带一把斧头到襄阳市人民政府大门处,边叫嚷边用斧头砍砸挂在门口的“襄阳市人民政府”和“中**产党襄阳**委员会”两块牌匾并致毁损无法恢复。徐某某被公安部门当场抓获。经鉴定,损毁的牌匾价值人民币54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刘*、黄*、曾**等人的证言、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信访期间无理取闹,随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徐某某无理信访,随意毁损公私财物被行政处罚,对其行政拘留50天可依法折抵刑期。根据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提出:其信访反映计划外生育处理不公正的问题,各级政府虽有答复但其有异议。又因其被故意伤害未能侦破,为引起重视采取故意毁坏牌匾的过激行为,自认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信访问题未能解决,又被他人报复才实施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襄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持械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徐某某提出因信访问题未能解决而实施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等上诉理由。经查,徐某某在有关部门已给予答复,并作出信访结案处理意见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28日持械损毁财物,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徐某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适当,徐某某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徐某某因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50天,未按犯罪论处,且与本案中损毁牌匾的行为非同一法律事实,故不应折抵刑期,一审判决以行政拘留50天折抵刑期有误,但依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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