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鄂阳新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石*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3日将罪犯石*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昌监狱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30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昌监狱民警鲁**代表刑罚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钱**代表法律监督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昌监狱提出,罪犯石顺勤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石顺勤予以减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2013年4月18日被交付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5年第一季度1次记功奖励,并于2015年5月19日执行财产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5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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