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周*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洪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俊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缴纳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请求情况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周*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在湖北省江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六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4月至2015年9月考核期间,获得六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该犯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系主犯、犯有数罪、有扣分;本次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开庭审理时,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人员旁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及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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