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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同张*(另案审理),郭*等人在枣阳市北城步行街东段吃夜宵,被害人马*同曾某某等人同在该处吃夜宵,众人饮酒吃宵夜时,张*、陈*同马*发生口角,张*遂电话联系李某某(在逃)让其赶至现场,尔后李某某带人赶至现场,伙同陈*持啤酒瓶、凳子将马*打伤,致马*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同张*(另案审理),郭*等人在枣阳市北城步行街东段吃夜宵,因琐事与同在该处吃夜宵的马*发生口角,张*遂电话联系李某某(在逃)让其赶至现场,李某某到达现场后,同陈*持啤酒瓶、凳子将马*打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陈*在当日K642次列车9号车厢被乘警抓获。

2015年1月11日,同案犯张*与被害人马*达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日23时许,我和曾某某、小*、胡某某等人在北城步行街东吃宵夜,大约20分钟左右,从东和南过来10多人,这些人从旁边摊位拿凳子,说谁打我老表,此时身后有人用啤酒瓶砸我头一下,我站起来后,其他人就用凳子往我身上砸,他们打完就跑了,我头上流了好多血,后来小*骑车把我带到北**院包扎治疗。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23点多,我跟郭*、陈*、陈*甲四人在步行街吃宵夜,当时我们旁边一桌有曾某某等六七个人在吃饭,说话比较冲,这时陈*问我”搞不搞”,我说搞,接着我给佘某某、李*打电话过来,陈*拿个啤酒带着李*等人过去打那个人,陈*先用啤酒瓶砸那人头一下,李*等三四人拿凳子砸那个人身上,砸了二下他们就走了。

曾某某、佘某某、郭*等人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相一致,亦能印证。

3、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4、伤情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与同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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