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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朱**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朱**赌博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孝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熊*在应城市**办事处老装卸公司其经营的天力寄售行内,组织朱**、李*、李**等人以开专场利用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被告人熊*获利人民币65000余元,被告人朱*在赌场内帮忙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朱*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朱*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朱*在赌场内帮忙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朱*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归案后及庭审中,被告人熊*、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熊*、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熊*、朱*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朱**赌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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