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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邓*到沛县沛城镇陈楼村东湖田内,使用粘网、电媒等工具非法捕猎黑水鸡合计350只,后销售牟利。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黑水鸡系“三有”动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邓*到沛县沛城镇陈楼村东湖田内,使用粘网、电媒等工具非法捕猎黑水鸡合计约270只,后销售牟利。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黑水鸡系“三有”动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书证):

(1)、记账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邓*向张*、夏瑞雪处销售黑水鸡数量的事实;

(2)、《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省政府关于我省境内不设猎区的通知》(苏政发(1997)26号)、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黑水鸡系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江苏省内不设猎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均已被判处刑罚的相关事实情况;

(3)、案发经过、答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系抓获到案。

第二组证据:证人张*、夏瑞雪等证言,证实被告人向张*、夏瑞雪销售黑水鸡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被告人邓*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均较为稳定,能够证实被告人邓*捕猎黑水鸡并销售给张*、夏瑞雪的相关事实。

第四组证据: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涉案黑水鸡系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

以上证据是侦查机关合法搜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邓*捕猎黑水鸡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狩猎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捕猎黑水鸡的数量有异议,其捕猎黑水鸡大约二百七、八十只。

关于被告人邓*在庭审中提出“其捕猎黑水鸡的只数大约只有二百七、八十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邓*于2014年11月20日在侦查阶段供述“……,大概逮了有二三百只吧”、2014年11月21日供述“逮的具体只数我没记,大概有二、三百只”、2014年12月22日供述“……,大概逮了有二三百只”,被告人邓*的供述一直较为稳定,且能够相互印证。从卷宗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捕猎350只黑水鸡的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邓*的供述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人邓*在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共捕猎黑水鸡约270只,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根据本案被告人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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