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组织卖淫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六日作出了(2012)闸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徐**被交付执行。

刑罚执行期间,上海**级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日期变更为2017年1月16日。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假字第85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于2015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4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提讯了罪犯徐**,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予以假释。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假意字(2015)91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自减刑后,罪犯徐**受到执行机关表扬5次、记功2次等奖励。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出具了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的相关调查评估意见。罪犯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徐**的认罪书、罚没款收据,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徐**在服刑期间的学习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有社区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相关社区矫正机构已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综合其在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刑罚情况及监管条件等因素,适用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建议假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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