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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9号唐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田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乔*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郭*、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中旬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在逃)、杨某某(在逃)在西宁市城北区“盐城人家”酒店,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凌某某带至本市城中区南山、小桥**浴中心等地,期间对被害人凌某某进行殴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12小时。

2、2015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乔*、赵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盐城人家”酒店,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凌某某带至本市城北区莫家泉湾家中,对被害人凌某某进行殴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4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赵某某、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刑事照片说明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田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乔*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乔*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乔*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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