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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及指定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5月份,被告人尹*在郎溪县十字镇李村下时里组、紫薇山庄、十字铺茶场一分场水库附近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赌博,被告人尹*从中抽头获利3万余元。案发后,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非法所得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尹*虽主动投案,但在庭审时拒不认罪,且对自己非法获利的事实不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辩称,参赌人员赌博的场所是u0026amp;amp;ldquo;自然摊子u0026amp;amp;rdquo;,自己没有开赌场,抽头获利还不到1000元。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尹*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退交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5月份,被告人尹*在郎溪县十字镇李村村下时里组张*乙家、张*甲家、王**、十字镇紫薇山庄、宣郎广茶业总公司一分场水库附近等地开设赌场,以口头或打电话的方式纠结他人参赌,被告人尹*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以u0026amp;amp;ldquo;二八杠u0026amp;amp;rdquo;或u0026amp;amp;ldquo;牛*u0026amp;amp;rdquo;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员十余人至数十人不等,下注数额数十元至数百元不等,每次输赢在一千元以上。被告人尹*从中抽头获利3万余元。案发后,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非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4、5月份,尹*数次邀集赌博佬在王*家中用u0026amp;amp;ldquo;牛*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二八杠u0026amp;amp;rdquo;的方式赌博。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尹*曾经在张**家中、张**家隔壁、张**父亲家中开设赌场。

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尹*曾在王*家中、张*乙家中、张*乙家隔壁、张*乙父亲家中开设赌场。

5、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尹*曾在张*乙家中、张*乙父亲家中、紫薇山庄开设过赌场。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尹*在其家中两次开设赌场。

7、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尹*多次在十字镇李村村下时里组不同地点开设赌场,尹*每场抽头渔利四、五千元。

8、证人傅*、杨**的证言,证明傅*、杨**二次参加尹*在十字镇李村村下时里组开设的赌场赌博。

9、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尹*曾在十字镇李村村下时里组和一分场附近开设赌场

10、证人刘**、张**的证言,证明尹*曾在十字镇李村村下时里组和一分场附近、紫薇山庄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

11、证人朱*、方*、刘**、李*、金*、刘**、陈**、赵*、曹*、陈**、叶*的证言,证明尹*曾在李村村下时里组、紫薇山庄及一分场附近开设赌场。

12、被告人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4、5月份,尹*在十字镇李村村下时里组、紫薇山庄、吴*家中、茶场一分场水库附近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赌博,共非法获利约3万元。

13、开设赌场地点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尹*对涉案地点的指认情况,分别是紫*山庄、十字铺茶场一分场水库附近废弃房屋、十字镇李村村下时里组张*乙家、张*甲家、王*家。

14、参赌人员对被告人尹*的辨认笔录,证明参赌人员陈**、吴*、张**、杨**、王*根据照片辨认出尹*的情况。

1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尹*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

16、扣押清单,证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尹*主动向公安机关退交非法所得3万元。

17、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5年2月16日,尹*主动到十字派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尹*提出赌博人员聚集系u0026amp;amp;ldquo;自然摊子u0026amp;amp;rdquo;、自己没有开设赌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尹*通过口头招呼或打电话的方式纠集参赌人员聚众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并从庄家赢的钱中抽头获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其关于自己没有开设赌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尹*提出非法获利没有3万元、获利不超过1千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尹*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及以后的多次供述中,尹*均承认自己一共获利3万元,且有证人陈**的证言(只要是庄家赢了钱,尹*就抽金,最少抽50块钱,多的时候就按庄家赢钱的数额以百分之五或者百分之十的比例抽金,每场估计抽金的数额在四五千元左右)相印证,尹*在侦查阶段也主动退交了非法所得3万元。尹*关于非法获利不足1千元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虽主动投案,但在庭审时拒绝认罪,且对其非法获利数额不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尹*犯罪所得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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