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违背妇女意志,利用妇女认识上的错误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的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聂**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没有离开住处,没有逃避,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视为自首;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的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与田*同住长丰县双墩镇鑫徽苑9栋2402室,田*的女朋友刘*于2015年11月2日到田*处玩,也住在同一套房内,被告人宋*与田*同住一个卧室,刘*单独住另一卧室。2015年11月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宋*起床上厕所,见刘*卧室的门未关实,室内灯亦未关闭,遂进入刘*的房间,关闭室内电灯,乘刘*熟睡之机脱掉其短裤,并对刘*身体进行亲吻、抚摸。刘*在迷迷糊糊中将被告人宋*误认为是其男朋友田*未予反抗,被告人宋*便对被害人刘*实施了奸淫。事后,被害人刘*醒来发现该男子并非其男朋友,遂发短信让其朋友报警。长丰县公安局双墩派出所接110指令赶至现场,将被害人刘*及被告人宋*和田*带至所内审查,被告人宋*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宋*的家人与被害人刘*于2015年12月29日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刘*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宋*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田*、李*的证言,被告人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违背妇女意愿,使用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宋*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可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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