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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甲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前后,被告人杨**与丁**、被害人丁*合伙在某村承包土地种植草莓,后产生矛盾并散伙。

2015年7月5日14时30分许,杨**和丁*因住处用电一事发生争吵,同时因此前矛盾,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手持菜刀将丁*左手掌、头部等部位砍伤。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丁*身体多处瘢痕属轻伤二级。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杨**与被害人丁*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依据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丁*对被告人杨**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被告人杨**于2015年8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物证菜刀一把,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杨**、杨**、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对待,在与他人厮打时持刀将他人砍伤,致被害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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