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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3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15)瓯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以开设赌场罪判处罪犯陈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在缓刑考验期间,执行机关建瓯市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陈某某的缓刑,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某某在社区服刑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开设赌场,涉嫌犯罪。2015年11月20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列为刑事拘留在逃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陈某某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7时,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民警查获魏**、张**在建瓯市花巷21号店铺利用“金银鲨”赌博机进行赌博,并在现场查扣2台大型赌博机(共计16个台位)。经审讯嫌疑人魏**、何**其供述该赌场系陈某某开设。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11月20日将罪犯陈某某上网列为刑事拘留在逃人员。

上述事实,有瓯司矫撤缓(2015)第007号撤销缓刑建议书、社区矫正人员撤销缓刑审批表、建瓯市司法局司法奖惩评议记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又涉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中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丧失了继续适用缓刑的基本条件,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及《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5)瓯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的缓刑部分,决定对罪犯陈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收监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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