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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10月17日起,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建瓯**兴宁花园B3幢11号租住的出租房内开设赌场。2015年10月20日,该赌场被建瓯市公安局当场查获,并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卢某某、黄**、刘**、吴**、胡**、胡**、宋**(已行政处罚),查获赌资56800元(已收缴)、抽头渔利9900元(已收缴)。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卢某某经建瓯市公安局瓯宁派出所传唤到案,被告人卢某某已上缴用于提供赌博的资金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材料、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证人黄**、黄**、吴**、刘**、胡**、胡**、宋**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黄**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招揽社会人员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开设赌场犯罪情节一般,且归案后主动退赃,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己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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