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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7时许,在邓州市桑庄镇高店村董庄,被告人董**与被害人董*乙因口角发生厮打,董**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董*乙扎伤,之后又用刀将董*乙父亲董*丙、母亲王某某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董*丙之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7时许,在邓州市桑庄镇高店村董庄,被告人董**与被害人董*乙因口角发生厮打,董**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董*乙扎伤,之后又将董*乙父亲董*丙、母亲王某某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董*丙之损伤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董*乙、董*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董**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27000元的基础上,再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23000元,被害人方对被告人董**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证明、证人董*丁、董*戊、董*己、董*庚、房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董*乙、董*丙、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亦可从宽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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