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王*、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在邓州市文化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因同村村民经营的饭店和邻居屈**的糊辣汤店发生矛盾,王**(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王**、王*、王*等人预谋后,由王*开车,于2014年8月20日6时30分许,到屈**的糊辣汤店,王**佯装吃饭,无故将饭碗掉在地上,与店内盛饭的张**发生口角,后王**、王*将被害人张**、何**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何**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赔偿到位。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王*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领条、刑事判决书、证人屈显岑证言,被害人张**、何**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王*、王*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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