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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6时许,安徽某公司原职工李*甲与同事李*乙在安徽某公司总务处办公室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李*甲将李*乙鼻部打伤。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乙的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2月10日在公安机关对其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5月6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李*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依据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李*乙对被告人李*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方位示意图,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郭*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对待,与他人厮打时致人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其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犯罪后在公安机关对其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接通知后主动归案,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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