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和被害人赵*在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世纪金源大酒店参加年会。1月28日晚,乔*和赵*等人酒后至附近的永辉超市三楼一KTV唱歌。被害人赵*借着酒劲来到被告人乔*所在的另一个包厢内,摔碎若干空啤酒瓶,乔*上前进行劝阻,两人发生推搡,乔*持空啤酒瓶将赵*打伤。经长丰县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面部创口属轻伤一级,右食指末节指骨线性骨折属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方位示意图,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乔*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乔*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乔*的辩护人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乔*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和被害人赵*分别是奇**集团旗下开**公司在山东省和黑龙江省的经销商。2015年1月下旬,乔*、赵*和其他经销商至长丰县双凤**酒店参加公司组织的年会。

1月28日晚,乔*和赵*等人酒后至附近的永辉超市三楼一KTV唱歌。22时50分许,被害人赵*借着酒劲从其所在的包厢来到被告人乔*所在的另一个包厢内,并从桌子上拿起啤酒瓶进行摔掼,乔*上前进行劝阻,两人发生推搡,赵*手持破碎的啤酒瓶划伤了乔*的面部,乔*见自己被划伤便持空啤酒瓶将赵*面部打伤。经长丰县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面部创口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乔*于2015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乔*的亲属代替其与被害人赵*达成赔偿协议,并依据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赵*对被告人乔*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永*超市三楼。

2、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赵*面部创口属轻伤一级。

3、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乔*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乔*的身份信息情况。

5、协议书、中**银行汇款凭证、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乔*对被害人赵*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赵*对乔*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6、被害人赵*的陈述,叙述了案发前几天奇**司旗下的开**公司召集全国经销商到长**双凤经济开发区世纪金源大酒店开年会,案发当日大家喝过酒后到旁边的永辉超市三楼KTV里面唱歌,其在进入被告人乔*的包厢内因琐事被乔*打伤的经过。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晚上,其参加奇**司召开的经销商年会后与乔*等人到长丰县双**纪城永辉超市三楼KTV包厢里面唱歌时,有一个男子突然进入包厢内,看样子酒喝多了,进来说着什么,并拿起桌子上的空啤酒瓶摔碎了,乔*上前劝阻,其就出去打电话给办事处,回来后看见那个男子拿半截空啤酒瓶朝乔*的脸上划了一下,乔*也从包厢里面的桌子上拿起啤酒瓶朝这个人脸上砸了一下。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其与乔*等几名奇瑞公司的经销商在KTV内唱歌,期间有一个男子进到包厢内,先摔掼啤酒瓶,后用啤酒瓶将乔*的面部捅伤,乔*与该男子发生厮打,后来其发现这个男子的面部流血了。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其与乔*等几人在KTV内唱歌,期间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进到包厢内,说他是哈尔滨的,并摔啤酒瓶,乔*在旁边拉他,当时情况比较混乱,其看见那个男子拿啤酒瓶划乔*,乔*的脸部流血了,之后双方被人拉开了,其没有看见那个男子是否受伤。

10、被告人乔*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案发当晚其参加开瑞公司汽车年会后,与山**司的张**、王*等五人到长丰县双**纪城永辉超市三楼KTV包厢里面唱歌时,一个酒喝多了的男子突然进来,嘴里说着一些酒话,两个手从包厢里面的桌子上分别拿起一个啤酒瓶向桌子上砸,其上前劝阻,那个男子扔掉一个瓶子,另一只手用碎的酒瓶朝其脸部划了一下,其也顺手从桌子上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到那个男子的脸上,后周围人将其与那个男子拉开。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面部损伤达轻伤一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且被告人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他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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