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甲受安*甲(已判刑)指使,伙同郎某甲、李*乙、张**、槐某甲、李*丙、苏**、刘*甲、于某甲(均已判刑)驾车在雄县北沙口乡南沙口村西公路上,将常*甲、常**、常**、李*丁、常**等人驾驶车辆截住,被告人李*甲等人持砍刀、镐把对常*甲、常**等人进行殴打。将常*甲、常**、常**、李*丁、常**打伤,并将常*甲等人驾驶的三辆汽车砸坏。经鉴定,常**、常**、常**伤情属轻伤,常*甲、李*丁伤情属轻微伤,被砸坏的三辆汽车损失总价值129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甲受安*甲(已判刑)指使,伙同郎某甲、李*乙、张**、槐某甲、李*丙、苏**、刘*甲、于某甲(均已判刑)驾车在雄县北沙口乡南沙口村西公路上,将常某甲、常**、常**、李*丁、常**等人驾驶车辆截住,被告人李*甲等人持砍刀、镐把对常某甲、常**等人进行殴打。将将常某甲、常**、常**、李*丁、常**打伤,并将常某甲等人驾驶的三辆汽车砸坏。经鉴定,常**、常**、常**伤情属轻伤,常某甲、李*丁伤情属轻微伤,被砸坏的三辆汽车损失总价值12920元。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李*甲对被害人常*甲、常**、李*丁、常**、常*乙进行赔偿,并得到五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甲供述,其来投案自首。2012年4月23日下午四五点时郎*甲说李*乙被人打了,让其去大高村安*甲的复合厂看看。其怕吃亏就接上安*甲去了安*甲的复合厂。在复合厂见到李*乙、大*、郎*甲,还有几个人在车上。大*、还有两个人给每个车发对讲机和棍子。安*甲说都跟着。在场的人上了四五辆车,走到西柳往北拐奔北沙方向。走了二三里地,有几辆车跟我们的车错了过去。安*甲在对讲机里喊截住这几辆车。喊完后,安*甲的车掉头,其也开车掉头追刚错过去的那几辆车。追上那几辆车,大家都下了车,开始对截住的车进行打砸,见人就打,见车就砸。其拿棍子下车打了一两个人。打了一会,安*甲让大伙走,其与他人就上了车。

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甲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3月1日。

3、在逃人员登记表、雄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李*甲于2012年4月29日被雄县公安局上网追逃。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证实安**等同案犯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5、常*甲、常**、李**、常**、常*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受害人常*甲、常**、李**、常**、常*乙得到李**的赔偿并对李**的行为已谅解。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灰色波罗牌XXXXXXXXXX小型汽车一辆(牌照号:冀FRXXXX),车辆损失鉴定值6830元;灰色宝来牌FVXXXXG小型汽车一辆(牌照号:冀FORXXX),车辆损失鉴定值2630元;黑色丰田牌GTMXXXXAD小型汽车一辆(牌照号:冀FXXXXK),车辆损失鉴定值3460元。涉案车辆损失鉴定总值为12920元。

8、河北**医医院、保定**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常*丙、常*乙、常*丁伤情属轻伤,李某丁、常*甲伤情属轻微伤。

9、受害人常*甲陈述,茫茫口村与大高村是邻村,两村之间有条沟渠是两个村的边界。茫茫口村的二十来户村民合着修了一条下水道,通往大坑,用于排放生活废水。今年4月22日下午6点,有个自称是大高村安*甲的兄弟的年轻人到三江拉杆厂让厂子停止排水,态度蛮横。23号下午3点左右,厂子门口外面停了一辆黑色的吉普车,下来三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其中两个是22号下午来的那两个。这三个人进了院之后,很嚣张,一个人推了其胸部一下。其打了他一个嘴巴,他的两个同伴就动手打其,双方的人就打在了一起。跑了两个,被我们抓住一个,打电话报了警。派出所的人把这个人带走了。其组织了十来个人,开着三辆车护送到派出所。当其组织的车走到南沙口村村西路段时都停了,其听见北面有砸东西的声音,其下车看见北面停着好几辆车,有十多个小伙子手持砍刀、棍子就朝其们冲过来了,其中一个人是大高村的安*甲,手持一把一尺多长的铁灰色砍刀,离其十来米的时候,安*甲就骂其,其也骂他。其感觉后面有人打其,打了其腿肚子一下,后背一下,安*甲这边的人也打其。其看见常**和常*乙都在公路西边的地里趴着呢。

10、受害人常*乙陈述,2012年4月23日下午有三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来到雄县北沙口乡茫茫口村三江拉杆厂,说是安*甲让来的,让茫茫口村停止排污水,双方发生冲突后对方跑了两个,被抓住一个。派出所的人将这人带走,三江拉杆厂这方十来个人开车护送,在回来的途中,被对方的十来个人截住,常*乙和常*甲等人被打伤。

11、受害人李**陈述,2012年4月23日下午有三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来到茫茫口村三江拉杆厂,双方发生冲突对方跑了两个,被抓住一个。派出所的人将这人带走,三江拉杆厂这方十来个人开车护送,在回来的途中,被对方的十来个手持砍刀、棍棒的人截住,车被砸,其和常*乙、常*丁、常*甲、常*丙等人被打伤。

12、受害人常*丁陈述,2012年4月23日下午其和常*乙、常*甲、李**、常*庚等人护送警察的车。从派出所出来,走到南沙口村村西时,有两辆车挡在了路上,从车上下来了十来个人,手持砍刀和棍棒,同时从背面也来了十来个人,也是手持砍刀和棍棒。这两伙人见人就打,见车就砸,其被打倒在地,还看见有人拿棍子打常*丙、常*乙,其也受伤了。

13、受害人常*丙陈述,2012年4月23日下午,其和常*甲等人护送警车到派出所。离开派出所当车走到南沙口村村西时,这方的车被别的车给截住了,有十多个小伙子,拿着砍刀、棍子见人就打,见车就砸,其被三、四个人打倒在地。

14、证人李*戊证实,2012年4月23日下午4点多,其与他人护送派出所的车去派出所。从派出所出来,刚过了南沙口村路口,其看见前面有两辆车对着头横挡在路上,其中一辆是无牌照的白色捷达,另一辆是黑色轿车,其看见公路西边的地里有两个人拿着棍子正打常某戊,还有两个人围着。同时在路西边的地里,有两个人正拿棍子打常某乙,常某乙倒在了地上。从路北面,有四、五个人拿着砍刀正往其这边冲,从南面来了一伙人,砸其车的尾部。李*己下了车,其开着车就往北冲过去,有人把其车的司机门玻璃打碎了,还把车的左侧车身给砸了。常某戊、李*丁、常**都不同程度受伤了。

15、证人常*己证实,2012年4月23日下午,护送派出所的车到派出所,离开派出所时其坐的是常*庚的车,车上还有常**、郎**、常*丁,车走到南沙口村村西面的南北公路上时突然停住了,见车后面来了三辆轿车把他们的退路给堵死了,还下来十几个小伙子拿着砍刀和木棍过来就砸车。其打开车门朝西边跑,其还拿出手机打110报了警。其看见常*丙在地上躺着。

16、证人郎*乙证实,2012年4月23日下午,其护送派出所的车,从派出所出来后被一伙持砍刀和镐把的人追打。

17、证人张*乙证实,2012年4月23日下午,三江箱包配件厂的人和茫茫口村的十来个人,护送警车到了北**出所,离开后当车走到南沙口村村西面的南北公路上时,发现前面有两辆轿车挡住了去路,一辆是白色的捷达,一辆是黑色的,这两辆车上就开始下人,拿着砍刀和镐把,李*戊一看情况不好,调转车头往回走,掉过头之后,其看见北面有十多个人拿着砍刀、镐把正砸车、打人。李*戊的车司机门的玻璃被打坏了。常*乙的车在现场,玻璃、车身都被砸坏了,地面上好多玻璃碎渣。

18、证人常某癸证实,2012年4月23日下午,其护送派出所的车,回来时被十来个手持砍刀、镐把的人殴打。

19、证人常某庚证实,2012年4月23日下午5点左右护送警车到北**出所,回来走到南沙口村西被安*甲等人一伙人殴打。

20、证人李*己证实,2012年4月23日下午,其来到“三江箱包配件厂”见民警把一个小伙子带走了。派出所的车刚走一百多米时,被一辆深色轿车别了一下,村民怕有人劫民警的车,就组织三辆车、十来个人护送警车。车上有郎某丙、常*子、张**、常*乙和常*庚、常*己、郎**、常*辛、李*丁、常*丁、常*丙、常*甲等人。当走到南沙口村村西南北路时,被一辆白色捷达车拦路挡住,后面被两辆车堵住,车上下来十来个小伙子拿着镐把、片刀正打我们的人,砸常*乙、常*庚的车,还有个人用镐把砸在其弟弟李*戊这辆车的司机门上。

21、证人宋*甲证实,2012年4月23日下午大约4、5点钟,安*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帮他找十来根木头棍子送到他的复合厂,到了厂子门口其发现有好几辆车和十多个人。认识的有小高村的郎*甲,本村的安*乙,还有两三个见过面叫不上名来的。其在厂子门口停下车找安*甲,安*甲出来后指挥人从其车上取下镐把给大伙分发。

22、证人安*乙证实,2012年4月23日下午,其与李*甲来到安*甲的复合厂。后跟随安*甲、李*甲来到南沙村西路上截了几辆车。其拿着一根镐把下了车到路西沟里去追人。

23、证人安某甲证实,其所住村大高村与茫茫口村是邻村,两个村中间有一条大沟,大沟里有一个坑。其父亲前几年跟本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大坑合同。其见坑里面有废水,经打听得知是茫茫口村的“三江箱包配件厂”排放的污水。2012年4月22日下午,其叫卫*、奇*去找三江箱包配件厂老板常*甲说不让他们排污水了。23号下午,其又让他们两个加上大春再找常*甲谈排污水的事。卫*他们被打了。其一听就急了,就叫老二打电话叫人,准备报复“三江箱包配件厂”的人。其也打电话叫人,共去三辆车,两辆白色的捷达,一辆黑色的富康,老二安排人给每辆车上发棍子和砍刀,其又从厂子里拿出三个对讲机来,给每辆车一部便于联系。其开着一辆白色的捷达在最前面,另外两辆车跟着。其上了津保公路往东走,准备去北**出所,其走到西柳的时候,看见对面来了一辆黑色的丰田越野车,后面还跟着几辆车,其跟他们错过车之后,看见大春和小*开着车跟着呢,其立马调头跟上了茫茫口村的车,同时用对讲机喊另外两辆车截住一辆黑色的丰田越野车。当走到南沙口村村西面路段的时候,车都停下。大家都下了车,其拿着一把斧子下了车,和常*甲就骂起来,小*、大春等就拿棍子打常*甲,把常*甲打倒在地。其带来的人有追着打人的,有砸车的,截车的那两辆车上的人也下来了,都动手了。

24、证**某甲证实,2012年4月23日下午,自己跟安*甲去办事,安*甲让其打电话叫人,自己叫了小*,其开着一辆黑色富康车跟安*甲去打架了,安*甲给了一部对讲机,其车上拉着四个人。到了西柳往北走,安*甲用对讲机喊截住黑色越野车。后看见安*甲车上的人都下车了。其也下了车。

25、证人张*甲证实,2012年4月23日下午,卫宾开车拉着其和奇*来到茫茫口村村南路东的“三江拉杆厂”,被厂子人打了。其与奇*把这事跟安*甲说了,安*甲火了,打电话叫人,等到了傍晚5点半多,茫茫口村的人开着三辆车从派出所里出来了,其开车跟着,小*就给安*甲打电话,安*甲叫其一直跟着。走了一段路,安*甲开着一辆白色的捷达跟茫茫口村的车错了过去,见我们之后,安*甲调头又跟着茫茫口村的车。安*甲他们的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拿着砍刀和棍子朝茫茫口村的车去了,见人就打,还砸车。其和小*也下了车,其在公路上捡了一根别人掉的棍子,冲过去,看见有一个秃顶的人,约四十多岁,朝他的腿和后背打了两下,又朝旁边的一辆POLO汽车打了一下,打坏了一块玻璃。打了一会,安*甲就指挥大伙跑了。

26、证人于某甲证实:2012年4月23日下午,自己和苏*甲接到大朋的电话后,去安*甲的复合厂,跟着安*甲他们开车在津保公路往北截了两三辆车,拿镐把打对方车里下来的人。

27、证人李*丙证实,2012年4月23日下午,其接了小*打来的电话后,跟他们一起参与打架了,其上的郎*甲开的车。

28、证人刘*甲证实,2012年4月23日下午,其接了李**的电话后,去安*甲的复合厂,跟着安*甲他们开车在津保公路往北截了两三辆车,拿镐把打对方车里下来的人。参与打架了。

29、证人苏*甲证实,2012年4月23号下午,其和于某甲跟着安*甲去一起参与打架了。

30、证人李*乙证实,2012年4月23日,安*甲安排其和大*、卫宾去“三江箱包配件厂”说排污水的事,被厂子的人打了。其与大*跑回安*甲的复合厂,安*甲就打电话叫人。安排了三辆车,其坐上其中一辆车,后面的人递给其一把砍刀。车行到了西柳车站往北拐,去北沙口方向,刚走了一里来地,安*甲用对讲机喊,一会截车,把路堵住,然后老二就开车把路堵上了。其坐的这辆车上的人都下来了,都拿着家伙,追往地里跑的人,其拿着砍刀也追了一个。

31、证人槐*甲证实,(外号小*),2012年4月23日去北**出所接卫宾。人没接出来开车往回走,快到北沙口村西的十字路口时,见茫茫口村的那伙人开的车超过其的车,大春把情况打电话告诉了安*甲。安*甲开着一辆白色的捷达从南面来了,跟茫茫口村的车错过之后,安*甲开着捷达调头,跟着茫茫口村的车,其坐的车跟着安*甲的车。离津保公路还有一里地的时候,前面的车都停下了,其坐的车也停下,其看见有十多个人拿着镐把对茫茫口村的人进行追逐殴打,还砸车,这伙人是安*甲的人。

32、证人刘*乙证实,2012年4月22日下午安*甲安排其和奇*去三江拉杆箱厂找老板谈别再往那个坑里排放污水的事。没谈好老板给了奇*一个嘴巴,其他人也开始打其与奇*、大春,奇*和大春跑出厂子,其被困在里面,北**出所的民警就来把其带走。

33、雄县公安局东阳刑警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李*甲于2014年5月13日到东阳刑警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寻衅滋事造成二人轻微伤、三人轻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12920元,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3、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4、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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