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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因琐事与被害人朱*发生争执,遂打电话给其弟弟梁*乙(已撤销案件),让梁*乙纠集二三十人,在新密市东大街金世缘KTV门口无故对朱*、李*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朱*、李*受伤。经鉴定,朱*、李*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梁*、梁*乙对朱*、李*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梁*于2015年10月25日被抓获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亦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梁*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因琐事与被害人朱*发生争执,遂打电话给其弟弟梁*乙(已撤销案件),让梁*乙纠集二三十人,在新密市东大街金世缘KTV门口无故对朱*、李*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朱*、李*受伤。经鉴定,朱*、李*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梁*、梁*乙对朱*、李*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梁*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到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在逃,于2015年10月25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被告人梁*供述,被害人朱*、李*陈述,证人梁*乙、张*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梁*对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有被告人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有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梁*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梁*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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