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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1时许,莘县交警队民警在莘县魏庄镇交警四中队西30米处依法执行公务时,被告人乔*将执勤交警王*乙、牛*手中的两部执法记录器抢走。随后,魏**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欲将乔*带至派出所,乔*遂将民警刘*乙的右小臂咬伤、协警马*右手拇指抓伤。经鉴定,刘*乙之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乔*的家人与被害人刘*乙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乙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记录仪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王**、牛*、杨*、刘**的证言,被害人刘**、马*的陈述,鉴定意见莘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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