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张*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张*、陈*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张*、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下午2时许,莘县公安局张寨派出所干警樊**、牛**、姜**带领联防队员孔**巡逻至辖区刘羡村时,发现上网在逃犯陈**,在亮明身份抓捕陈**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陈*、张*、陈*甲的暴力阻拦,致使陈**逃跑,民警牛**的警服被撕破。经鉴定,牛**、姜**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陈*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张*、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证人孔*、陈*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莘县公安局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书,视频资料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张*、陈*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张*、陈*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陈*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

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陈*甲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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