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上海**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我院审判。本院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廖**在本市虹口区唐山路、昆明路路口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盘查抓捕,即沿唐山路往公平路逃跑,途中将一红色塑料袋丢弃于唐山路口花坛内,随后被民警抓获,其丢弃的红色塑料袋亦被当场起获,内有中华牌烟盒1只,烟盒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经检验,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计净重29.7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及案发地点、查获毒品的照片,上海**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5)2907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廖**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廖**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予以供认。其辩护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提出廖**当庭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廖**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廖**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9.7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廖**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9.7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廖**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廖**当庭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廖**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