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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被告人王*先后六次容留周*、朱*等人在其位于泗阳县众兴镇运河人家小区4号楼4单元107室租住的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被告人王*先后两次容留周*、朱*在其租房处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6、7月,被告人王*先后三次容留周*在其租房处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6、7月,被告人王*容留周*等人在其租房处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周*、张*、朱*、于某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予以容留,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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