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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指定辩护人陈*、手语翻译人员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在其暂住的本市宝通路XXX弄XXX号家中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藏*、罗某某、郁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或海洛因等毒品。同年12月4日,吸毒人员罗某某、郁某某再次经被告人叶某某许可在上址吸食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宝通路106弄弄堂处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叶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指定辩护人同时指出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是听力残疾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宝通路XXX弄XXX号其暂住处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藏*、罗某某、郁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或海洛因等毒品。同年12月4日,民警至上述地址抓获吸毒人员罗某某、郁某某。同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宝通路106弄弄堂处被民警抓获。冰壶、注射针筒等工具被查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以前经常去“叶*”家吸食冰毒,冰毒是“叶*”提供的,他每次向我收取20元人民币。最近一次是2014年11月29日晚8时左右,我和“小*”、“小陆”、“叶*”等人在“叶*”家中吸食毒品,我是用锡纸烫烧的方式吸食冰毒。经辨认,“叶*”就是被告人叶某某。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4日20时30分许,我带郁某某去“叶*”家中吸食毒品。我们到时,“叶*”不在家,我通过短消息联系“叶*”,“叶*”让我们先进去,并告诉我钥匙放在门框上。我就拿钥匙打开门,和郁某某在“叶*”家中吸食海洛因,海洛因是我们自己带过去的。我们以前也一起去“叶*”家吸食过毒品,11月下旬具体哪天晚上不记得了,我和郁某某及“叶*”在“叶*”家中吸食过海洛因。经辨认,“叶*”就是被告人叶某某。

3、证人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4日20时30分许,我和罗某某到“叶*”家,“叶*”不在家,罗某某短消息联系“叶*”,并在门框上找到钥匙,罗某某拿钥匙打开门,我们就在“叶*”家中吸食海洛因。我们以前也来过几次,碰到“叶*”不在家,我们也是这样由罗某某短信和他联系,他让我们自己开门到他家吸食毒品。11月下旬具体哪天晚上不记得了,我和罗某某及“叶*”在“叶*”家里一起吸食海洛因,毒品是我们自己带来的。经辨认,“叶*”就是被告人叶某某。

4、证人石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杨**分局接到举报称叶某某家中即本市宝通路XXX弄XXX号有人吸食毒品,后民警至该处抓获吸毒人员罗某某、郁某某和被告人叶某某。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案发地点及查获的自制吸毒工具冰壶、注射针筒、塑料吸管、锡纸等的情况。

6、上**心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及吸毒人员罗某某、藏某尿检吗啡类药物、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均呈阳性;吸毒人员郁某某尿检吗啡类药物呈阳性。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叶某某被民警抓获的经过事实。

8、中国**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为听力残疾人。

9、被告人叶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20时30分许,我接到罗某某电话说他和郁某某要到我家吸毒问我在不在家,我说我不在家,老*叫我快点回去,我说马上就回来。22时左右,我从外面回来到弄堂口时被民警抓获。他们都是我的朋友,和我一样是吸毒人员,平时经常到我家玩并自带冰毒和海洛因在我家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0日左右,他们来过我这里,自己带了冰毒和海洛因和我一起吸食。还有一个叫“小*”女子,隔三差五就到我家里玩,玩的时候也会吸食冰毒,最近一次是2014年11月29日晚上,她在我家吸食毒品。她的冰毒是她自己带来的,如果没有带,她花20元人民币买我这里的冰毒。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叶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为听力残疾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所判管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管制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冰壶、注射针筒等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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