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袁*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袁*、曹*、梁*、何**、黄*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26日以**城检公诉刑变诉(2015)7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甲、袁*、曹*、梁*、何**、黄*乙及辩护人梁**、卫欣园到庭参加诉讼,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黄*甲、袁*、曹*、梁*伙同曹*甲、郑*、王*(另处理)等人经协商,决定在本市河东村开设赌场,由被告人黄*乙联系场地,被告人袁*提供电脑、电视等赌具,曹*甲负责赌场日常管理。同年3月底,被告人黄*甲找到被告人黄*乙商谈租用场地问题,被告人黄*乙明知被告人黄*甲等人租用其房屋系用于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元/天的价格将其位于本市河东村五区29号私人房出租给被告人黄*甲等人。之后,由被告人袁*提供电脑、液晶电视各一台,被告人黄*乙、曹*、粱修虎等人共同出资,在被告人黄*乙提供的本市河东村五区29号私人房内开设“龙虎”赌场,从中“抽水”获利。其中,被告人曹*与曹*甲共同负责管理赌场账目,被告人何*甲负责每天登陆赌博网址、收赔钱、支付赌场日常部分开支、对账等,被告人黄*甲负责维护赌场秩序,并雇请黄*乙(另处理)等人为赌场放哨。2015年3月25日至4月12日该赌场共“抽水”获利人民币254130元。其中被告人黄*甲“抽水”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袁*、曹*、梁*各“抽水”获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何*甲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乙获取非法房租人民币3800元。同年4月13日,公安人员至该处将被告人何*甲及参赌人员莫**、肖*(均另处理)等人抓获,缴获赌博用具电视、电脑各一台、赌资人民币11535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黄*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5日被告人黄*甲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1日,被告人袁*被抓获归案,同月25日被告人梁*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26被告人曹*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甲、黄*乙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赌场获利未达情节严重,其未安排黄*乙做哨兵,其向袁*借钱,袁*不是赌场股东。

被告人袁*、曹*、何**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所指控的赌场获利数额过大,当天所缴获的赌资较少,微信群所发的账目是夸大而不真实的数额,未达到情节严重。

被告人曹*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赌场真正管理人曹*甲未到案,犯罪数额25万余元仅凭微信账目认定,该数目未经所有股东确认,无其他证据佐证,款项流向不明;2、曹*实际获利5000元;3、曹*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梁*辩称其不是赌场股东,不参与管理,其仅是借钱给黄*乙,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黄*乙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仅收取2000元租金,其于2015年4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黄*甲、袁*、梁*、曹*与曹*甲、郑*、王*(另处理)等人协商共同出资于河东村开设赌场,配置5股,每0.1股出资1000元,其中黄*甲占0.3股、曹*占0.6股、袁*占0.7股、梁*占0.8股。被告人黄*甲随即找到被告人黄*乙商谈租赁其河东村私人房用于开设赌场事宜,约定黄*甲每天给付租金200元,黄*乙负责给赌场提供粥水、打扫卫生等。后由被告人袁*购置电脑、液晶电视各一台,放置于黄*乙提供的柳州市河东村五区29号私人房内开设“龙虎”赌场。由赌博网站开牌,参赌人员以现金形式押“龙”“和”“虎”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由黄*甲等人安排“荷利”做庄,同时从中抽水获利。期间,被告人曹*与曹*甲共同负责管理赌场账目,被告人黄*甲负责维护赌场秩序,并雇请黄*乙(另处理)等人为赌场放哨。曹*甲每天给“荷利”即被告人何*甲人民币8000元用于做庄的赌本并告之登陆赌博网站的密码,何*甲负责每天使用用户名ccv8819及不固定密码登陆赌博网址www.tl88.com,收赔钱、支付赌场日常部分开支、对账等,何*甲每天获报酬200元。2015年3月25日至4月12日,该赌场共获利人民币254130元。其中,被告人黄*甲分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袁*、曹*、梁*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何*甲分得1000元,被告人黄*乙获取非法房租人民币3800元。同年4月13日,公安人员在该赌场将被告人何*甲及参赌人员莫**、肖*(均另处理)等24人抓获,缴获赌博用具电视、电脑各一台、赌资人民币11535元。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黄*乙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5日被告人黄*甲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1日,被告人袁*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5日,梁*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26日被告人曹*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从黄*甲、袁*、梁*、曹*处扣押了苹果5s手机2台、三星牌手机1台、苹果6手机1台。被告人何*甲因上述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采纳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

2、微信信息及照片、龙虎股东个人信息、赌场输赢情况账单汇总,证实曹**、黄**、梁*、袁*系龙虎赌场的股东,通过微信群交流赌场分红及输赢情况。内容包括“缘来是你”发布的3月25日,杀(即赢的意思)106700;3月26日,全天输17300;3月29日,杀15400元,国全发布:4月1日,负3000;4月3日发布负55200元,4月3日,杀500元,4月4日杀24900,4月5日输20800元,4月6日杀63000元,4月7日杀19530元,4月8日杀50000元,4月9日杀63800元,4月10日输7600元,4月11日赢8600元,4月12日输5600元,获利共计254130元。

3、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的抓获时间、地点等情况。

4、户籍信息,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5、柳州**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柳州市城**五区五队26号即柳州市河东村五区29号旁私人房系黄*乙长期居住。

6、现场检查笔录、体表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从黄**、袁*、梁*、曹**扣押苹果5s手机2台、三星牌手机1台、苹果6手机1台。

7、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在逃,公安机关正全力追逃;公安机关提取黄*甲手机信息并制作成照片、表格,公安机关从曹某处扣押的手机为苹果6手机。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六被告人对现场地点的指认。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何**、黄**辨认出黄**,黄*丙辨认出何**,黄**及何**辨认出曹**。

10、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代收罚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何*甲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其他涉赌人员被处以行政处罚以及缴获赌博用具电视、电脑各一台,公安机关分别缴获何*甲1950元、覃*丙2000元、韦*丁137元、唐**400元、李*乙250元,江惠莲510元、陈*30元、覃*甲15元、韦*甲700元、莫*乙163元、韦*丙300元、韦*乙315元、傅*1510元、覃*乙3195元、王*60元的赌资人民币共计11535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袁*、梁*、黄*乙具有前科情况。

12、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其经黄*乙介绍到河东村五区29号旁私人房赌场做“哨兵”看场子的事实。

1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曹某甲系何某甲的姐夫。

14、证人温*、王*、覃*甲、莫**、傅*、莫**、肖*、韦**、梁**、韦*乙、韦*丙、覃*乙、李**、刘*、梁**、韦*丁、陈*、唐*、李*乙、覃*丙、江*的证言,证实21名证人参与龙虎赌博被公安机关收缴赌资,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1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出租房子给“老板”(何**)做赌摊,何**开摊前准备电脑开机,开摊后负责收钱,其负责给赌摊老板送水和香烟,老板会给付钱,有时也给赌摊送粥。

16、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其看重梁*的社会威望,邀请梁*参股赌场,后其以0.3股、梁*0.8股、曹*0.6股、袁*0.7股、曹*甲0.75股等人共5股开设赌场,每0.1股1000元。由其负责向黄*乙租赁柳州市河东村五区29号旁私人房作为赌场,并每天支付黄*乙200元场地费。赌摊的电脑和电视机是袁*购买的,对讲机是曹*甲等购买。开摊前赌本由曹*甲带去,曹*甲与“荷利”交接对数,赌摊的哨兵安放由其和曹*负责,赌场收摊后由曹*甲与“荷利”对数,并整理当天的账目。赌场一般都有二十几个赌仔参加“龙虎”赌博,从赢够一百元以上的一方抽取10%水钱。公安扣押了其一台苹果手机,该手机未给他人使用过,手机上的两个微信名“龙少”“阿龙”都是其本人,微信名“缘来是你”是曹*甲,曹*甲添加“龙少”“阿龙”即其本人、“阿*”曹*,“阿k5”郑*等成立微信群,群里的“阿斧”是梁*,“阿聪”是袁*,每天曹*甲、曹*在群里发布股东账目,大家交流赌摊的输赢情况等。其经过仔细翻看手机微信,群里面的内容确实是股东平时发布的赌摊信息,赌摊的获利加起来大概是352430元,其在案发前领取了1000元。

17、被告人袁*的供述,证实其以0.7股与黄*甲0.3股、梁*0.8股、曹*0.6股等合5股在河东村五区29号旁私人房开设赌场,其花了四千多元购买电视机和电脑,平时总负责人是曹*甲,具体管理是曹*和黄*甲,为了每天发布赌场输赢情况给各个股东了解,曹*甲以微信名“缘来是你”,分别加了其,以及微信名为“阿*”(曹*),“阿k5”(郑*),“龙少”(黄*乙),“阿龙”成立了一个微信群,梁*的微信名是“阿*”,微信名“阿*”是王*,大家每天在微信群里交流关注赌摊的输赢情况,有几次其在微信群里称“我要退出股东,不想参与了”之类的话。赌摊分红时,其与梁*分别领取了10000元,黄*乙领取了3000元。4月13日晚,其通过股东微信群知道赌场被公安查处。

18、被告人曹*的供述,证实其持0.6股与黄*甲、梁*、袁*等合股在河东村五区29号旁私人房开设赌场。通过查看黄*甲手机上的微信,微信群内容确实是大家平时发布的赌摊信息。曹*甲是其堂哥,他是总负责人,曹*甲以微信名“缘来是你”,分别加其,还有微信名为“阿k5”(郑*),“龙少”(黄*甲),“阿龙”等成立了一个微信群,梁*的微信名是“阿*”,微信名“阿*”是王*。群里面聊些赌摊上的输赢情况。有几天曹*甲去外地,其负责每天晚上到赌摊上和“荷利”对账,把当天赌摊赢输情况及开销情况整理清楚,后通过微信群发布给各个股东看。其向曹*甲领取了5000元,借给袁*,后一朋友在赌摊上输5000元,挂在其账上,相当于其得了10000元分红。赌摊每天大约抽水4000余元,入股至今,赌摊共抽水14余万元。害怕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已将手机上相关赌场信息删除。

19、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黄*甲看其在社会上有一定威望,拉拢其参与开设赌场,其以0.8股与黄*甲0.3、袁*0.7、曹*0.6等合股在河东村五区29号旁私人房开设赌场。通过查看黄*甲手机上的微信,微信群内容确实是大家平时发布的赌摊信息。曹*甲以微信名“缘来是你”,分别添加其,还有加微信名“阿*”(曹*),“阿k5”(郑*),“龙少”(黄*乙),“阿龙”成立了一个微信群,群里微信名“阿*”是袁*,微信名“阿*”是王*,平时都是曹*甲或曹*通过微信群发布赌场输赢情况给各个股东看,赌场获利共计352430元,曹*甲给其10000元分红。害怕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已将手机上相关赌场信息删除。

20、被告人何**的供述,证实其经“阿*”介绍,到河东村五区29号房做“荷利”,开摊前,阿*拿8000元赌本给其和覃*甲,然后其每天使用用户名ccv8819及不固定密码登陆赌博网址www.tl88.com,赔钱杀钱或登记账簿,结算对账,每天对完帐后销毁账簿。还用抽水钱向杂货店的黄**买烟水免费提供给赌仔,收摊时给付200元给黄*乙,其共获利1000元,赌摊平时参与赌博的赌仔有二、三十人,黄*乙在赌摊里指挥哨兵。

21、被告人黄*乙的供述,证实其出租河东村房子给黄*甲,每天收取200元租金,卖一些杂货店的水、烟,并提供两锅粥给他们。赌摊每天开两摊,下午一点至五点,晚上九点到十一点,每天黄*甲开摊前都过来准备,安排四个人左右来管理,何某甲负责收钱。其在他们收摊后对场地进行打扫卫生。直至被抓获,获利2000元。

关于被告人黄*甲提出其未安排黄*乙做哨兵的辩护意见,证人黄*乙的证言、被告人何*甲及黄*乙的供述均称黄*乙系黄*甲安排到赌场做哨兵,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甲、袁*、曹*、何**及辩护人关于赌场获利的辩解,经查,曹*甲、曹*每天在股东微信群发布账单,之后即销毁记账簿,所发布的赌场账目有计算方式,数额具体,且具有连续性,此事实有被告人曹*、袁*等人的供述、微信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账目的真实性及违法所得金额。故对违法所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曹*的辩护人提出曹*仅获利5000元的辩护观点,被告人曹*多次供述其向曹*甲领取了5000元借给袁*,后一朋友在赌摊上输5000元,挂在其账上,相当于其得了10000元分红,且曹*当庭并无异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与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提出不是赌场股东,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梁*是在黄*乙的邀请下以占0.8股股份加入赌场,且已领取分红一万元,该事实有微信群信息、其供述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乙对租金和自首的辩解,经查,黄*乙供述及黄*甲等人的供述能证实黄*乙每天收租200元并每日结清,黄*甲等人的供述及微信账目信息显示该赌场至少在3月25日已运营,至4月12日,黄*乙在19日内应所由租金共计3800元。公安机关通过黄*丙(黄*乙之子),得知黄*乙前来柳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城中大队看望黄*丙后进行布控抓获,黄*乙亦称是去公安机关送饭,其不具有投案自动性,不构成自首,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袁*、梁*、曹*、何**、黄*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违法所得金额达人民币254130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甲、袁*、梁*、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黄*乙帮助经营管理、提供赌博场所,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乙、袁*、曹*、何**、黄*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袁**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曹**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何*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扣除先期行政处罚缴纳的罚款人民币500元,余下已缴纳。)

六、被告人黄*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追缴被告人黄*乙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袁*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梁*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何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已上缴),黄*乙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

八、赌资人民币11535元、作案工具电脑一台、海信牌显示器一台,扣押在案的苹果5s手机2台、三星牌手机1台、苹果6手机1台由柳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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