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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在其居住的南通市崇川区起凤街38号的住所内,容留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在其居住的南通市崇川区起凤街38号的住所内,容留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在其居住的南通市崇川区起凤街38号的住所内,容留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在其居住的南通市崇川区起凤街38号的住所内,容留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8月2日,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孙*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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