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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士飞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洪**在其位于芜湖县六**湾自然村5-1号家中,多次为吸毒人员张**、张**、张**等人吸食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及便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在其家中容留张**、张**、“黄*”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在其家中容留张**、“黄*”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3.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在其家中容留张**、“小*”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4.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在其家中容留张**、张**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5.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在其家中容留张**、张**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被告人洪**在因其他违法行为被调查过程中,主动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刑事判决书等;辨认笔录;证人张**、张**、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方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洪**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士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本院(2015)芜刑初字第00013号对被告人洪士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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