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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至9月28日期间,被告人沈*在其位于平阳县昆阳镇三排路21号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杨*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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