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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在诸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其车库内,容留闫*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在诸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其车库内,容留孙*、黄*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人闫*、孙*、黄*的证言,诸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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