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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商城县余集镇”红城”驾校其办公室里,容留田某某、吴**、吴**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麻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及到案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等;证人田某某、吴**、吴**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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