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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6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与王*(另案处理)在齐河县城区新华路中段合伙经营尚品理发店期间,明知刘*、张*等人吸食冰毒,而为刘*、张*提供理发店二楼场所,多次容留刘*、张*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刘*、王*、曹某某的证言,藏匿毒品的圆珠笔照片、毒品照片、冰毒称重照片等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体户信息、个体户注销情况、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齐河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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