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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至8月17日,被告人罗*在固始县城关镇湖畔豪庭宾馆使用201房间期间,分别两次容留胡*、钱*、杨*、彭*和段*、叶*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罗*、叶*、段*、钱*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宾馆住宿收据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葛*、胡*、钱*、杨*、段*、叶*证言;3.被告人罗*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至8月17日,被告人罗*在固始县城关镇湖畔豪庭宾馆使用201房间期间,分别两次容留胡*、钱*、杨*、彭*和段*、叶*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罗*、叶*、段*、钱*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015年8月17日晚,公安机关民警在固始县城关镇湖畔豪庭宾馆201房间查获罗*等人吸毒时,当场扣押吸壶一个、吸管二根、锡箔纸一卷。

因本次容留他人吸毒,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宾馆住宿收据复印件,到案经过,证人葛*、胡*、钱*、杨*、段*、叶*证言,被告人罗*在侦查阶段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罗*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在其租住的宾馆房间内,两次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次容留他人吸毒,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从判决刑期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曾羁押7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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