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在西平县五沟营镇北街村委八组其家中,容留吕**、吕**、李*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供述,证人吕**、吕**、李*证言,刘*家房屋照片,查获经过,西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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