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潘*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0月2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11月18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4年的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王*甲(已行政拘留)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向其购买冰毒,王*分别在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河马石公共租赁楼附近“鑫鑫家园”小区门口、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汉庭连锁酒店门口附近等处,先后以人民币300元买0.5克冰毒的价格卖给王*甲冰毒3次,共计约1.5克。

2、2014年12月30日上午,王**协助公安机关以购买冰毒的名义将被告人王*约至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汉庭连锁酒店门口处,将王*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后在对王*位于青岛市四方区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该2包白色晶体重约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在青岛市台东附近从“大眼”(男,身份不详,在逃)手中花1200元钱购买了约3克冰毒,后王*将冰毒以12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潘*。

4、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付*电话联系被告人潘*购买冰毒吸食,在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万科金色广场,被告人潘*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付*冰毒约0.8克。

5、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王*乙来到青岛市市北区找被告人潘*,让其帮忙联系购买冰毒,潘*外出回来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王*乙冰毒约0.8克。

6、2014年11月间,王*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潘*购买冰毒,后在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鑫欣家园小区门口,潘*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王*乙冰毒约0.7克。

7、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王**电话联系被告人潘*购买冰毒吸食醒酒,后在青岛市市南区汕头路7号“青**医院家属院”附近的肯德基餐厅门口,潘*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冰毒约0.8克。

8、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电话联系被告人潘*购买冰毒吸食醒酒,后在青岛市市南区汕头路7号“青**医院家属院”附近的肯德基餐厅门口,潘*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冰毒约0.8克,王**付给潘*300元现金,欠账200元。

9、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在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万科金色广场7楼一个房间内向郭*借款8000余元,后郭*让潘*联系购买冰毒,潘*即联系被告人王*购买400元钱的冰毒,王*将约0.5克冰毒送至该房间给潘*,潘*又将冰毒给了郭*,事后潘*给了王*400元。

综上,被告人王*贩卖毒品5次,共计约6.3克;被告人潘*贩卖毒品6次,共计约4.4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潘*在青岛市市北区其租房处,先后容留潘*吸食冰毒1次;容留潘*、张*吸食冰毒1次;容留潘*、张*吸食冰毒1次;容留王**、郭*吸食冰毒1次。被告人潘*共容留他人吸毒4次7人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潘*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系毒品再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大部分事实予以否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无异议,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贩卖毒品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贩卖毒品事实都是帮助购买,没有从中赚钱,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4年的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王*甲(已行政拘留)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向其购买冰毒,王*分别在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河马石公共租赁楼附近“鑫鑫家园”小区门口、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汉庭连锁酒店门口附近等处,先后以人民币300元买0.5克冰毒的价格卖给王*甲冰毒3次,共计约1.5克。

2、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在青岛市台东附近从“大眼”(男,身份不详,在逃)手中花1200元钱购买了约3克冰毒,后王*将冰毒以12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潘*。

3、2014年12月30日上午,王**协助公安机关以购买冰毒的名义将被告人王*约至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汉庭连锁酒店门口处,将王*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后在对王*位于青岛市四方区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该2包白色晶体重约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付*电话联系被告人潘*购买冰毒吸食,在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万科金色广场,被告人潘*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付*冰毒约0.8克。

5、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王*乙来到青岛市市北区找被告人潘*,让其帮忙联系购买冰毒,潘*外出回来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王*乙冰毒约0.8克。

6、2014年11月间,王*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潘*购买冰毒,后在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鑫欣家园小区门口,潘*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王*乙冰毒约0.7克。

7、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王**电话联系被告人潘*购买冰毒吸食醒酒,后在青岛市市南区汕头路7号“青**医院家属院”附近的肯德基餐厅门口,潘*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冰毒约0.8克。

8、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电话联系被告人潘*购买冰毒吸食醒酒,后在青岛市市南区汕头路7号“青**医院家属院”附近的肯德基餐厅门口,潘*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冰毒约0.8克,王**付给潘*300元现金,欠账200元。

9、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在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万科金色广场7楼一个房间内向郭*借款8000余元,后郭*让潘*联系购买冰毒,潘*即联系被告人王*购买400元钱的冰毒,王*将约0.5克冰毒送至该房间给潘*,潘*又将冰毒给了郭*,事后潘*给了王*400元。

综上,被告人王*贩卖毒品5次,共计约6.3克;被告人潘*贩卖毒品6次,共计约4.4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潘*在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万科金色广场5楼532房间其租房处,先后容留潘*吸食冰毒1次;容留潘*、张*吸食冰毒1次;容留潘*、张*吸食冰毒1次;容留王**、郭*吸食冰毒1次。被告人潘*共容留他人吸毒4次7人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在办理王*乙制造假币一案中发现被告人潘*涉嫌贩卖冰毒,遂立案侦查,被告人潘*被查获,后经进一步侦查发现被告人王*亦涉嫌贩卖毒品,遂将王*抓获到案。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对其先后与付*、王**、“老*的老婆”等人进行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情况。王*甲对被告人王*的辨认情况,证实王*就是卖给其冰毒的女子。付*对被告人潘*的辨认情况,证实潘*就是卖给其冰毒的男子。王*丙对被告人潘*的辨认情况,证实潘*就是卖给其冰毒的男子。

3、扣押物品清单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王*时,从其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1包,从其暂住处搜查并扣押制溜冰壶1个、白色晶体1包。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王**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进行检验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计重约1.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潘*的身份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王**、王**、王**、张*等人行政处罚情况。

本院认为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潘*的前科情况。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和王*在QQ上聊天时,她告诉我她有冰毒,有需要的话可以和她联系,我就给王*打了个电话,问了问价格,她说自己人买便宜,300元钱能买5、6分货。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8、9点钟,我打电话给王*要买300元钱的冰毒,后我打车去了河马石公共租赁楼小区门口找到王*后,买300元钱的冰毒,能有5、6分货,后我把这包冰毒给吸食了。

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想吸食冰毒了,就给王*打电话买她300元的冰毒,她让我到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河马石公共租赁楼小区门口找她买,我找到王*后给了她300元钱,她给了我一小包冰毒,能有5、6分货。

2014年12月24日的一天晚上,我想吸食冰毒了,我就给王*打电话买300元的冰毒,她让我去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汉庭宾馆门口附近找她,我从她手中购买了300元钱的冰毒,她给我一包5、6分货的冰毒。

2014年12月30日中午,警察到我家里抓我将我的溜冰壶和剩余约0.1克冰毒给查获扣押了。我跟警察说冰毒是从王*手中购买的,我主动要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我给王*打电话要买点冰毒,王*就让我去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汉庭宾馆门口附近交易,我接着就领着警察去了那里,我跟警察现场指认了王*,警察就将王*抓获了。

9、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和潘*、刘某某三人一起在重庆南路与德丰路路口西北角的万科金色阳光大厦7楼的一个房间里谈事情。潘*跟我说他的廉租房下来了,要跟我借两万元钱,我当时答应了潘*了,当时还有我和潘*的一个朋友刘某某在中间替潘*担保。我问潘*现在还溜不溜冰,他说有时候玩,我问他能不能联系着冰毒,他说能。潘*就打了个电话联系了一下,我就把400元给了潘*,过了一会儿,有人敲门来送冰毒,那个人把一小包重冰毒给了潘*,从背影看应该是个女的。

2014年12月20日下午2点左右,我给潘*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金色阳光大厦532房间,之后我就坐公交车去了,到了532房间,我一进屋时我看见潘*和他老婆还有一个男的在屋里,潘*刚洗完澡,我就跟潘*要他欠我的钱,潘*说最近钱比较紧张,我也没再说什么。接着我就看见潘*的朋友拿着一个用圆玻璃瓶子、塑料管、玻璃锅子做的溜冰壶在屋里溜冰,他溜了几口冰后就把溜冰壶递给潘*了,潘*也溜了一口,接着我问潘*还有没有冰了,我也溜几口,潘*跟我说锅子里还有,我就拿起溜冰壶溜了几口冰毒。之后我问潘*:“你那里有东西?”我说的东西就是指冰毒,潘*说他那里没有,我就让他帮我弄点。接着潘*自己出去了5分钟左右就用卫生纸包着三小包冰毒拿回来了。潘*进屋直接把用卫生纸包着三小包冰毒塞到我手里了,没有让潘*的老婆及他朋友看见,潘*冲我比划三,我就知道是卫生纸里有三小包,我问他一包是多少,潘*告诉我一包是8分冰毒。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到青岛市市北区潘*的岳母家里,当时潘*的岳母不在家里,潘*在家里上网,我让潘*去给我买400元的冰毒。后来,潘*就去给我拿了一包约0.8克的冰毒,后我就和潘*溜了一次,后来,我和徐*一起溜冰是在台东八路的宾馆里溜的。

再就是10多天之前的一天晚上,我给潘*打电话说拿包冰毒,第二天早上8点来钟,我就找到潘*,我给了潘*400元钱,潘*给了我0.8克的冰毒,之后我就走了。后我就到了市北区的一处房子,和孙某某等一起溜了这些冰毒。

11、证人付*的证实,2014年11月份的时候,我当时想买点冰毒吸食,但一直没联系着卖冰毒的,我后来跟我朋友二牛打听,他告诉我潘*的手机号码让我联系买冰毒,但我一直没联系。在今年的12月11日,当时是星期四的下午1点左右,我想买点冰毒自己吸食,就打那个电话号码联系。我打通电话后一个青岛口音的男的接的,我说是二牛的朋友,想拿点“东西”,多少钱一个?我的意思是买1包冰毒需要多少钱,因为我知道在青岛买冰毒一般就是300元或500元一包。他说500元一个,我说要一个500元的,并问他怎么找他,他说让我去青岛市大山去找他。然后我开着我的黑色凌志轿车到了青岛市重庆路上,一开始我给他打电话说找不到地方,他让我到青年公寓那里找他。我开车到了重庆路和德丰路东边路北停下车,又给那个号码打电话,接通之后我说我到了青年公寓了,开的黑色凌志,对方说看到我了,然后我就下车在车旁边站着。这个时候从西边走过来一个男青年,他冲我笑了笑说:“你好,哥。”我接着拿出500块钱递给他,他给我一包冰毒,然后我就开车走了,买的冰毒都被我自己后来吸食了。

1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我的一个叫费某某的女同事两人吃了晚饭,吃饭期间我还喝了五六瓶啤酒,吃完饭费某某就自己走了。我觉得肚子难受就自己在我家小区附近的肯德基里买了个套餐吃,之后我想要溜冰,我给这个叫什么伟的男的打电话问他那里有没有冰,他说有。然后我让他给我送到肯德基门口,过一会儿他打车到了肯德基门口。我在肯德基门口等着他,他打车过去后在肯德基门口给了我一包重约8分的冰毒,他跟我说这包冰毒是500元,我当时身上就300元,他拿了钱就打车走了。我接着就把冰毒拿回家和牛某某一起吸食了,我跟牛某某说我从跟我借钱给他家孩子看病的那个小孩手中买了这包冰毒,牛某某骂了我几句,然后我和牛某某两人一起在我家我俩睡觉的卧室里用溜冰壶吸食了刚买的这包冰毒。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给这个叫什么伟的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我让他给我送一包500元钱的,接着这个叫什么伟的男的自己打车到了我家小区附近的肯德基门口那里,我到肯德基门口找他,他给了我一包重约8分的冰毒,我给了这个叫什么伟的男的500元钱,他接着就走了。我把冰拿回家后接着就和我对象牛某某一起把这包冰毒轮流吸食了一些,剩下了一些今天被你们警察扣押了。

1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初的一天晚上6、7点钟,我当时在家里,我妈出去打牌了,我想吸食冰毒了我就给潘*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重庆南路万科金色广场,我问他有没有东西我想拿点东西,潘*让我过去找他。我接着打车去了万科金色广场,具体哪个房间记不清了,好像是五楼一个房间,我想着过去的时候就潘*自己在那,我给了潘*500元钱,他给了我一小包约0.7克冰毒,我在房间里坐着说了会话就走了,买回去的冰毒都被我和王**分几次吸食了。

过了十几天到了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6、7点钟,我当时在家里,也是想吸食冰毒了,我给潘*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让我过去拿,我打车去了万科金色广场十几楼的一个房间找的潘*,这次和上次不一个房间,到了之后我给了潘*500元钱,他给了我一小包约0.7克冰毒,我把冰毒拿回家就和王**一起把这次买的冰毒分几次吸食了。

14、证人潘*、张*、刘*、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

15、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的11月底或者12月初的一天晚上8、9点钟,王*甲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拿到东西(冰毒),我说我能拿到,王*甲说要买300元钱的冰毒,我让王*甲到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河马石公共租赁楼附近“鑫鑫家园”我住的小区找我,王*甲过来之后,他给了我300元钱,我给了他大约0.4克或是0.5克的冰毒,冰毒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我给王*甲冰毒的时候是用卫生纸包着的。我把冰毒给王*甲之后,王*甲就走了。

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9点钟,他给我打电话买300元钱的冰毒,我们还是在劲松一路河马石附近“鑫鑫家园”小区门口交易的,他给了我300元钱,我给了他大约0.5克冰毒,我给他冰毒之后他就走了。

2014年12月24日前后的一天晚上8、9点钟,王*甲给我打电话找我买300元的冰毒,我让他去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汉庭连锁酒店门口附近找我,后来王*甲到了之后,给了300元钱,我给了他一小包大约0.5克左右的冰毒,我给他冰毒之后,他就走了。

2014年12月30日上午,王*甲给我打电话说要买300元钱的冰毒,我让王*甲到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汉庭连锁酒店门口处找我交易。然后我在马某某的住处从马某某的枕头下面,拿了马某某大约有0.5克左右的冰毒,我把0.5克左右的冰毒装在一个小塑料袋里,外面用卫生纸包了,然后藏到左胳膊的袖口里面。后来我到汉庭连锁酒店门口找王*甲交易的时候,我还没有见到王*甲就被抓获了,我身上带着的准备卖给王*甲的冰毒也被当场查扣了。

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6、7点钟的时候,潘*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跟他说有,然后潘*让我给他送点冰毒到万科金色广场5楼的一个房间里去。当时我自己带着大约0.5克多点的冰毒过去找潘*。我过去到了潘*的房间里去的时候,房间里还有一个男的,我就把冰毒给了潘*,潘*问我多少钱的,我跟潘*说我拿货是400元钱的,潘*跟我说让我等会,他过一会给我钱,我说好。然后我看到房间里有溜冰壶,我就把给潘*带过去的那些冰毒挑了一点放到溜冰壶里,自己用打火机烤着吸食了几口。后来又连续去了几个男的到潘*的房间里去了。我看到房间里的人有点多,我待了大约二十来分钟没等潘*给我钱我就走了,后潘*一直没有给我钱。

2014年12月20日前后的一天傍晚,我在青岛市台东附近的路上遇见了我的朋友大眼,大眼跟我说他那里有冰毒,问我要不要,还说东西挺好的,我问他要多少钱,大眼跟我说有3克多的冰毒,算我1200元钱,这些冰毒好价格贵点,我给了大眼1200元钱,大眼把冰毒给我了,这些冰毒用一个大透明塑料袋装着的,里面有两个小包。我拿着这些冰毒回家了,我回家之后不久,潘*就带着他老婆到了我住的地方。我跟潘*说了我从大眼手里买了一点好的冰毒,潘*让我把这些冰毒再卖给他。我就把冰毒给了他。潘*看装冰毒的塑料袋不好了,潘*就从身上拿出三个新的透明塑料袋,把那两小包冰毒匀和匀和分成了3小包,之后潘*就拿着冰毒走了。当时潘*跟我说他没有钱,我跟潘*说可以先不着急给我钱。

16、被告人潘*的供述证实,我卖的冰毒都是从王*手里买的,她和马某某一块住在青岛市市北区,和我住在一个小区,我和她是前后楼,是通过马某某认识的,后来王*跟我说他手里有冰毒,如果需要可以从她手里购买,我就知道她是贩卖冰毒的。

2014年11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下午,一个自称叫付*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他是“老牛”的伙计,问我能不能帮忙拿包东西,意思就是想找我买包冰毒,我当时在电话里就跟说1包冰毒500元,我让他到重庆南路的万科金色广场找我拿。之后我就联系王*买冰毒,之后我就打车到劲松一路鑫欣家园王*的楼下找她买了一小袋冰毒,她跟我说是1克,实际上也就是能有8分左右冰毒,也就是0.8克,当时我给她了400元钱,之后接着坐出租车回了万科金色广场,打车来回一共花了30来块钱。之后,当天下午快黑天的时候付*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到金色广场楼下,他给我打电话我下的楼,之后我到他车边把刚从王*手里买来的那包冰毒卖给了付*,当时付*给我了500元钱,之后付*就拿着冰毒开车走了。这次我从中挣了100元钱。后来这100元钱让我买烟抽等花了。

2014年11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下午,我伙计王*乙到青岛市市北区我丈母娘家里找我耍,当时我老婆和孩子在卧室睡觉,老人都不在家里,当时王*乙让我去帮他拿个东西,意思就是冰毒,之后我到同个小区1号楼王*家里,找王*买了一包冰毒,我给了王*400元钱,这包冰毒能有0.8克重,之后我回家把冰毒给了王*乙,他说先欠着我钱,以后再给,之后他就拿着冰毒走了,后来他一直欠着我这钱。

2014年11月间,王*乙给我打电话说再找我拿包冰毒,我说不给他拿,他说让我帮帮他,他说第二天一早就来找我。到了第二天早上8、9点钟,我到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鑫欣家园找了王*买了一小包1克的冰毒,王*说是1克,实际上也就是0.7克多,我当时没给她钱,之后王*乙就到了劲松一路鑫欣家园小区门口找我,我就把这包冰毒卖给了王*乙,他说拿着冰毒去请个人,意思就是请别人溜冰,我也不知道请谁,当时我和他要400元钱,他说他身上没钱,说过后给我,之后他就走了。一直欠着我这钱。

2014年11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5、6点钟,郭*和我伙计刘**两人一起到万科金色广场7楼当时我租的一个房间里找我,我当时跟郭*谈借钱的事,后郭*说让我帮他拿包冰毒,我跟郭*说一包冰毒是400元钱,郭*同意了,之后我就给王*打电话,让她到万科金色广场7楼来给我送包冰毒。过了约半个小时后,我记得王*就过来给我了一小包冰毒,一开门她就把一包冰毒给我了,我接着把冰毒给了郭*,之后郭*说等会回来再给我钱,之后他就出门了。郭*当时没给我钱,王*就接着走了,后来当天晚上11点左右,郭*又回到金色广场给我送了400元钱。之后我记得过了一两天,我到王*家把400元钱给了王*。

2014年11月底左右一天晚上7点左右,老*的老婆给我打电话,说她喝多了,要找我要点冰毒醒醒酒,还说不让我跟老*说。我同意了,之后我接着去王*家给了王*400元钱买了一包约0.8克的冰毒。之后老*老婆让我给送去,我就打车去了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东路麦凯乐对面的肯德基附近的居民小区老*家里把这包冰毒给了老*的老婆,他老婆说以后给我钱,结果一直没给我钱,我当时跟她说是400元钱,她至今也没给我。

2014年12月10来号的一天晚上8点来钟,老*的老婆给我打电话说喝酒喝多了,让我给送1包冰毒醒醒酒,之后我接着联系王*买冰毒,之后我到鑫欣家园王*家里找她买了一包重约0.8克的冰毒,当时我好像是没给她钱,先赊着。之后我就打车去了香港东路麦凯乐对面的肯德基门口附近把这包冰毒给了老*的老婆,这次我和老*的老婆要500元钱,她说现在确实没钱,先欠着吧,之后我跟她要上次冰毒的钱,她说暂时没钱,说月底再给我。我从鑫欣家园打车过来来回花了70多块钱,所以我这次和她要500元钱,从中还能挣点钱。

2014年12月19日,也就是我被抓的前一天,我找王*买冰毒,王*之前给我对象刘*打过电话,让我老婆过去玩,我老婆先过去的,过了一会儿我也过去了,我到了王*的暂住处,王*拿出来一包冰毒,王*用电子秤称出来三小包冰毒,每包1克,王*说每克400元,我给王*1200元,我拿出来一些冰毒完了一会,之后就拿着剩余的冰毒回家了,除了被我玩的,剩下的我被抓的时候都被公安查获了。

2014年12月20日那天下午,郭*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金色广场532房间我日租房找我,当时王*乙也在那里玩,郭*拿出三包冰毒让我帮他卖了,每包约0.8克左右,郭*说他老婆的信用卡透支了,要用钱还信用卡的钱,我没答应。我接着就和我老婆出去给孩子买尿不湿了,我走的时候,郭*和王*乙还在那里。

被告人潘*另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人员,与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多次贩卖毒品,共计约6.3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潘*多次贩卖毒品,共计约4.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潘*当庭提出的其只是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用于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潘*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潘*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潘*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并不得被假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潘**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