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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夏某某在其位于本县某某镇某某村自家堂屋一楼进门右手边后面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二次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夏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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