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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罗**在沅江**道办事处五斗村自己住所,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徐*广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罗**在张*芝手中花2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0.1克,后与徐*广先后到被告人罗**住所,被告人罗**拿出0.1克海洛因和注射器,二人用注射的方式将毒品一起吸食。

2、2015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罗**在湖南省长沙市”霜姐”张某芝手中花3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0.2克,后与徐*广一起回到沅江市被告人罗**住所,被告人罗**拿出0.1克海洛因和注射器,二人用注射的方式将毒品一起吸食。

3、2015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罗**与徐*广到被告人罗**住所,被告人罗**拿出前一天所购买的毒品剩下的0.1克海洛因和注射器,二人用注射的方式将毒品一起吸食。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的户籍证明,沅江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尿检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相关书证,证人徐*广、罗*春的证言,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知海洛因是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剔除己羁押的1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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