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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初的一天、10月20日、10月30日,被告人李*先后三次容留高某某在其居住的株洲市芦淞区保利小区1栋205号房内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传唤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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