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7时许,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贺*土派出所民警在建设路和贺*路口巡逻时,从被告人王**驾驶的小车内查获白色晶状物8包(重51.57克)、红色圆状片剂20粒(重1.86克),共计53.43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被告人王**处扣押的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扣押清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从被告人王**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五十一点五七克、红色圆状片剂二十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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