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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先后两次在其登记住宿在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城市便捷”酒店5017、5001号房间内,容留陈某某、唐某某、吴*等人吸食毒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凌晨,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城市便捷酒店5001房查获被告人丁某某及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唐某某、吴*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酒店入住登记信息材料、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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