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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迎新二村13栋506号自己家中,容留张某某(已另案处理)、“聂别”及其女友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5年9月4日、9月9日、9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迎新二村13栋506号自己家中,三次容留张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5年9月12日0时许,民警在株洲市**道办事处鑫山商宾务馆2108房将曾某某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和张某某到株洲市芦淞区鑫山商宾务馆2108房找丁某某要其帮忙付的士费,他们走到2108房门外时因形迹可疑涉嫌吸毒被警察调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被告人曾某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信息、传唤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杨某某、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因形迹可疑涉嫌吸毒被调查,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曾某某的悔罪表现,以及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曾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曾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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