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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及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5年8月7日晚,被告人刘**在株洲市芦淞区红森林酒店(7天连锁酒店派酒店)的8227号房间内,容留陈*、刘**吸食毒品。

2、2015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刘**在株洲**美酒店8007号房间内,容留陈*、刘**吸食毒品。

3、2015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在株洲**美酒店1201号房间内,容留陈*、刘**吸食毒品。

4、201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在株洲**美酒店1118号房间内,容留陈*、刘**吸食毒品。

5、2015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刘**在株洲**美美酒店,容留陈*、刘**吸食毒品。

综上,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5次。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5年9月8日,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五里墩派出所民警在株洲市芦淞区新光快线酒店查房时,从被告人刘*某入住的8841房间卫生间洗脸台下查获一个黑色小皮袋,内有两个装有红色圆状片剂的蓝色塑料袋及两个装有白色晶状物的白色塑料袋;从被告人刘*某所有的车牌为湘BLN28的小车上查获两个装有红色圆状片剂的小玻璃瓶及四个装有白色晶状物的小密封塑料袋。经当面称重,上述白色晶状物总计六包,净重7.04克;红色圆状片剂总计33粒,净重3.13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17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刘**、彭**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照片、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红森林酒店住宿登记表、美美酒店入住记录、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材料及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刘**的辩护人钟*提出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被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三十三粒、白色晶状物七点零四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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