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林*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3日16时50分,被告人林*驾驶一辆牌照为湘B5P199白色兰鸟小轿车,行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路与七一路交汇路段时,因林*驾驶的小车为套牌车被芦**大队干警拦下调查,交警从其小车驾驶室脚垫下查获一袋麻古疑似物。经110干警出警,林*被带至派出所,经过清点,袋内有210粒红色圆状片剂,净重18.65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二、被告人林*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林*在株洲市芦淞区金色地标2108房间休息,接到齐某某的电话称要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在金色地标20楼楼梯间交易,被告人林*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齐某某获毒资600元。

2015年10月19日凌晨2时,被告人林*接到齐某某的电

话,称要20克甲基苯丙胺,双方在株洲市天元区花园二村交易,被告人林*将2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齐某某获毒资1200元。

2015年10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接到齐某某的电话称要20克甲墓苯丙胺,并送到株洲市天元区花园二村,被告人林*驾驶湘BB2330黑色小车送货,在车上被告人林*将2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齐某某,林*获毒资1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林*被民警抓获,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收缴。经称量,毒品净重20克。

综上,被告人林*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50克。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林*因患有严重疾病不予羁押,于2015年6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林*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被告人林*贩卖毒品中被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的身份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收缴毒品照片、运输交易毒品小车的照片、毒品提取经过、清点记录、林*的病历、对案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齐某某、易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又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8.6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50克,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依法可以剥夺政治权利。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林*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被告人林*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林*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没收财产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0粒净重18.65克,均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林*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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