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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0时许,被告人覃*在其租住的位于横县云表镇云表街供电所旁的出租屋401号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陆某某、闭某某吸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扣押到吸毒工具水壶一个。经检验,从缴获的水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此外,被告人覃*分别于2015年8月、9月、10月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容留陆某某、闭某某吸食毒品共三次。

本院查明

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覃*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闭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人体毒品成份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照片,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覃*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覃*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覃*提出其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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