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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甲伙同王*(另案处理)于2015年8月11日13时24分,以使用王*身份证登记、韦*甲支付房费的方式登记入住柳州市**XX路XX号XX宾馆XX号房间。后分别于同年8月13日18时许*8月14日17时许,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韦*乙(2002年6月16日出生)及另一名男子(在逃)在其二人共同登记住宿的XX宾馆XXXX号房间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于同年8月15日3时15分许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对韦*甲、王*、韦*乙三人的尿液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韦*乙的证言;被告人韦*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韦*甲、王*的行政处罚材料;证人王*、韦*乙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韦*甲的户籍信息等。

本院查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伙同他人共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韦*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十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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